借精生子的法律问题分析(借精生子孩子归谁)
真实案例:“借精生子”,亲子关系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2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的经子能力弱,故原告同意用别人的精液受孕,被告先后找了其两个朋提供精液。原告先后接受两人的精液各两次。2013年6月底,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产下一子宋某某。因双方为孩子抚养等问题时有争执,引发双方矛盾。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孩子均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因孩子并非被告亲生,故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也没有探望权,若法院处理抚养费,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3.按《结婚协议)的约定,被告需返还原告81287元;4.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原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与孩子之间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不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结婚协议》,被告为协议的甲方,原告为协议乙方。协议的第一条第八条主要对涉及甲方的婚前财产、双方婚的各自支出、结婚后的家庭开支、孩子的费用、将来的房屋拆迁利益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的第九条约定:如若有感情或争议,可先沟通,如沟通不能解决,可以分居;若双方离婚,甲方需退还乙方结婚支出81287元;离婚涉及孩子归属问题,必须尊重孩子的选择,等孩子长大一点能自己分辨时,由孩子自己决定。原、被告均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字。
审理中,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现被告每月收入6000元,愿意按月给付孩于抚养费1000元,主张每两周探望孩子一次;3拒绝做亲子鉴定,认为这会对孩子造成伤害;4.其和原告之间有多次性生活,因被告的精于活力弱,故也采取了案外人捐精的方式,至于原告受孕是捐精导致还是被告本人的精子导致被告并不清楚,但被告认可宋某某是自己的孩子;5.若法院判决其是孩子的父亲且享有探望权,其就已支付的原告孕检费用、孩子出生后支付的抚养费等,不会再向原告主张返还;6.《婚协议》中的返还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且上述款项均已用掉,故不再同意全部或部分返还协议中约定的钱款。
争议焦点:
原告所生之子宋某某与被告是否存在父子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仅为了各自的利益登记结婚,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对孩子抚养权虽然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于抚养费及探望权仍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孩子的生父是案外捐精者,故孩子与被无关;面被告认为从孩子的孕育到出生,直至对孩子的抚养,都尽了父亲的责任,无论其是否是孩子的生父,其都认为自己与孩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孩子于2014年3月出生,原告的整个怀孕生子过程,均贯穿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原告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和孩子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所申请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身份关系的确认,即使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也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故法院根据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孩子的户籍信息等相关法律事实,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父亲。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将由法院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准并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亦由法院结合孩子的年龄状况及在不影响双方工作的前提下安排在双休日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2013年12月所签署的《结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且双方均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故该协议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第九条“若双方离婚,甲方需退还乙方结婚支出81287元”的约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离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原告结婚支出81287元。